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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二传手”的几点补充

1999-10-20 来源:中华读书报  我有话说

 李颖同志:

收到寄来的1999年7月7日《中华读书报》,非常感谢。

看得出来,大作是下了很大功夫的,内容翔实,信息量大,尤其是对“二传手”的五种主要形式(直呼其名法、黑子法、特约记者法、经济代理人法和直接盗用法),显示出您对“二传手”现象是经过周密调查的。说实话,本人对“二传手”的了解非常有限,所得信息全凭记者采访时的叙述。因此,用受益匪浅一词形容对大作的读后感,绝无夸张之意。

令我感到荣幸并且惭愧的是,大作还引用了我的一些谬论,并且提出三个问题:1、“二传手”如果剽窈他人之作,是否也是合法的;2、“二传手”收取的费用是信息费,还是作者应得的稿费;3、“二传手”冒充作者的代理人与报社打交道,报社承担什么责任(以上仅是问题的大概内容,真正的意思以原文为准)。显然,这些问题是对我的谬论提出的,只不过为照顾我的面子,表现的方式极为委婉。此事使我深感有必要再对“二传手”的问题做一些补充。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到目前为止,所有向我提起“二传手”问题的记者都通过电话采访的方式。这种方式的害处就是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思想。我想,我在回答记者的提问时可能没有把问题讲得十分清楚。另外,我对有些问题的想法确实与众不同,因此准备借机谈谈,以求指教。

一、“二传手”在报刊转载中扮演什么角色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条规定的意思很清楚,即只要著作权人不禁止,报刊之间可以不经许可就互相转载,只需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行了。假设一份报刊为了转载其他报刊的作品,订购了各种报刊,然后从中挑选若干作品转载,这种行为合法吗?对照上面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答案是肯定的。如果该报刊采取另一种做法,例如派出若干记者到各地搜集当地报刊刊登的作品,然后以最快的速度向本社提供,按照我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也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现在换一种方式。假如提供其他报刊作品的不是本报的记者,而是社会上的人员,按照我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属于禁止之列,因为法律没有说报刊转载其他报刊的作品只能接受本社记者提供的信息,不能接受社外人员提供的信息。法律只是说,著作权人禁止的,不得转载;转载后要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撇开剽窃行为不谈(因为一旦属于剽窃,性质就变了,这个问题下面专门谈),我以为,“二传手”在报刊转载中扮演的角色就和某家报刊社为转载的目的向各地派出的记者一样,所不同的就是“二传手”与报刊社没有任何职务关系,而记者与本社是职务关系。

二、为什么说法律鼓励“二传手”的行为

如上所述,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已经明文规定在著作权人不禁止的情况下,报刊之间可以互相转载。既然法律有此规定,就是允许人们这样做。当然,法律允许的同法律鼓励的不是同一概念。但是,同法律禁止的这一概念相比,法律允许的同法律鼓励的这两个概念所包含的意思更加接近。因此,如果说法律鼓励“二传手”行为这句话不十分准确的话,法律允许“二传手”行为的说法则是无误的。

三、“二传手”收取的是什么费用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报刊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从这条规定就认为报刊付给“二传手”的费用就是本应支付给著作权人的费用,未免太简单了。“二传手”虽然没有创作作品,但是为传递作品也付出了劳动。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出发,报刊社利用了“二传手”提供的信息,就应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实际上是针对“二传手”所付出的劳动的一种对价。道理很简单,如果报刊社不付给“二传手”这笔费用,报刊社就得不到相应的信息,两者之间是现货交易,而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则凭自觉。我想,以转载为生的报刊社首先不会停止向“二传手”继续支付报酬的。我理解搞创作的人对“二传手”行为的不满。但是,不能否认“二传手”也付出了劳动,只是这种劳动是建立在利用他人创作的基础上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用一句不太恰当的比喻,“二传手”不是不劳而获,而是巧取豪夺。可是,前面已经讲了,法律是允许这种“巧取豪夺”的。如果报刊社一再强调,支付给“二传手”的报酬就是支付给作者的报酬,报刊社有义务将钱送到著作权人手里。从著作权人的角度看,只要没有收到报刊社支付的报酬,报刊社就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不管报刊社是否向“二传手”支付过报酬,都不能免除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法律义务。据1999年对北京市的调查,共有150家报纸由于转载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真正做到的只有40几家。期刊的情况则更不理想:北京市共有2260家期刊,只有近60家能够做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刊转载报酬。而北京在全国属于执法最严格的地区。如此大的数字说明在报刊转载当中,最大的问题是大多数报刊社不能自觉执行法律规定。如果说绝大部分报刊社付给著作权人的报酬都让“二传手”拿走了,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四、剽窃他人作品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如果“二传手”不是按照作品的真实状态向报刊社提供信息,而是从中做了手脚,例如大作提到的“黑子法”、“直接盗用法”之类的,则不再是法律所允许的,而是法律所禁止的。抄袭、剽窃历来是文坛所不耻的行为,也是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一)就将抄袭、剽窃列为侵权行为,行为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至于转载剽窃物的报刊应承担什么责任,应视情况而定。不好说报刊社一律不承担责任,也不好说一律承担责任。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主观无故意、无过失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赔偿责任。具体到什么情况视为无过错,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认定。

五、制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出发点

这个问题恐怕要从法理上讲才能讲清楚。著作权同房屋、汽车产生的权利一样,同属于财产权。既然属于财产权,就有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必须注意: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利用其财产。如果一个人不经许可就进入别人的房屋或者利用别人的汽车,事后丢下一点钱一走了之,您一定觉得这是侵权行为,因为即使交了钱,不经许可就擅自进入他人的房屋或者利用他人的汽车,显然是对他人财产的藐视。同理,对待他人的作品,无论以何种方式利用,原则上也应同对待房屋、汽车一样,即不经许可,不得利用,即使付钱也不行。如果法律规定,不经权利人许可,就可以利用其作品,例如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时的著作权就已经不是与房屋、汽车平等的财产权,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著作权的限制,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国情予以规定。但是,国际上有一条规则,凡对著作权予以限制的规定,必须满足三条标准:第一,这种限制必须局限于一定的特例,即不是普遍现象,而是特殊情况;第二,对著作权的限制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第三,对著作权的限制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具体到报刊转载方面对著作权的限制,是否违反这三条标准,答案是不言而喻的:仅仅本文讨论的“二传手”问题就足以说明这种限制对著作权的损害了。基于此,国际著作权公约和大部分国家在报刊转载问题上都没有规定可以对著作权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凡报刊转载,都必须经过权利人许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制定有多种原因,最主要的是我国的国情。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法制基础薄弱,法律意识淡薄,在报刊转载方面,不要说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能够做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就很不错了。即使立法人当时不想做这样的限制,法律日后恐怕也难以实施。另外,现行著作权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著作权法,立法经验也不丰富。8年的执法实践说明,目前的报刊转载规定没有起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作用,著作权人从报刊转载得到的报酬非常有限。相反,很多文摘类报刊却靠此发展壮大,还养活了一批靠不公平竞争致富的“二传手”。另外,著作权人不可能完全了解其作品被转载但是没有付酬的侵权情况,也不可能了解“二传手”冒充其代理人领取了本应属于他的报酬,即使知道,也不会为几十元稿费诉诸法院。种种情况说明,要想杜绝“二传手”现象,必须修改现行著作权法。

以上是我对“二传手”问题的粗浅认识,很可能又是一番谬论,但也许会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如能在贵报发表,将不胜感谢。顺致

 编安

许超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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